2020 年 12 月 21 日上午 9 时,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劳荣枝涉嫌故意杀人、绑架、抢劫一案。该案因涉案跨度广、情节重大,自案发以来备受社会关注。公诉方指控,劳荣枝与同案犯法子英(已伏法)于 1996 年至 1999 年间,在南昌、温州、常州、合肥四地结伙作案,犯下多项重罪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。但庭审中,劳荣枝全盘否认核心犯罪事实,辩称自己系被诱骗、胁迫参与,未主动合谋,更未亲手实施杀人行为。
纵观全案,关键涉案人员对核心情节的表述存在根本性分歧,案件事实如同 “罗生门”。现有判决在证据坚实性、程序严密性及事实认定唯一性上均存重大瑕疵,死刑判决引发广泛争议。基于 “疑罪从无” 的刑法原则与司法公正的核心诉求,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,全面核查案件事实与证据,以公正裁判守护法律威严与人文关怀。
第一部分:同案犯法子英的恶性底色
基本背景
展开剩余88%法子英 1964 年生于江西九江,祖籍河南,在家排行老七,人称 “法老七”“法七哥”。他仅接受三年小学教育便辍学混迹社会,15 岁因抢劫、流氓行为被劳教三年,17 岁又因抢劫、伤害罪获刑十年(后改判八年),劣迹斑斑的经历使其成为九江黑道头目。
性格与作案动机
法子英性格极端扭曲,好逸恶劳却贪图享乐。面对市场经济下的奢靡生活,他不愿以正当途径谋生,转而选择极端暴力手段谋取赃款,其行事冷酷无情,完全无视人性底线。
典型恶行
为逼迫人质殷某华交付赎金,法子英诱骗小木匠陆某至出租屋,连捅十几刀后残忍砍头,将尸体存入冰柜以震慑人质。这一行为充分暴露其泯灭人性的暴力本质,也为理解劳荣枝涉案时的处境提供了重要背景。
第二部分:劳荣枝 “被胁迫” 的事实佐证
个人遭遇与处境
劳荣枝与法子英相识于朋友婚礼,后被其以 “外出赚钱” 为由诱骗离开家乡。1996 年至 1998 年间,她不仅经历两次流产,还长期遭受法子英的暴力侵犯与人身控制 —— 身上从未有过超过 100 元现金,丧失基本经济自主权。她当庭供述,法子英反复殴打其头部导致头骨凹陷,嘴唇被缝针,身上满是淤青,常年穿裤装遮掩伤痕。因法子英以其家人生命安全相要挟,她始终不敢报警或逃离,陷入 “敢怒不敢言、敢逃不敢动” 的绝境。
证人证言印证
多名证人的证言为劳荣枝的辩解提供了支撑:证人陈冬春证实,劳荣枝看别的男人一眼就会遭法子英暴打;孙存娣证明,劳荣枝极度害怕法子英,还曾提及被强奸、被控制的遭遇;桂金莲则证实,法子英疑似曾前往劳荣枝家踩点。
身体痕迹佐证
劳荣枝头骨凹陷、嘴角留伤的身体痕迹,与她遭受长期虐待的供述相互印证,形成完整证据链,足以证明其 “被胁迫” 的真实性。
劳荣枝在庭审陈述中详细还原了自己与法子英的相识及后续遭遇:两人在朋友的婚礼上初识,她被法子英以“外出赚钱”为由诱骗离开家乡。1996年至1998年间,她不仅经历了两次流产,还长期遭受法子英的暴力侵犯与人身控制——身上从未有过超过100元的现金,失去了基本的经济自主权。更令人震惊的是,她透露自己长期遭受法子英的肉体摧残与精神压制:“他反复殴打我的头部,导致头骨凹陷,嘴唇被缝针,身上满是淤青,我常年穿着裤装,只因身体上没有一寸完好的皮肤。”而之所以始终未能报警或逃离,劳荣枝表示,是因为法子英以其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挟,让她陷入“敢怒不敢言、敢逃不敢动”的绝境,最终从一名受害者被迫沦为被告人。
从客观事实与证据链来看,劳荣枝的辩解并非无据可依。首先,无直接证据证明劳荣枝亲手杀人。所有命案发生时,现场均无第三方目击者,公诉方亦未提交具有“唯一确定性”的客观物证,能够直接证实劳荣枝实施了杀人行为。而同案犯法子英在被处决前的口供中,始终将所有杀人行为大包大揽。尽管其曾有过“若我十二点未归,你便杀人逃跑”的表述,但后续已明确推翻该口供,坚称所有被害人均由其独自杀害,使得这一唯一与“劳荣枝杀人”相关的言词证据失去效力。 其次,认定劳荣枝“共同合谋作案”缺乏关键证据。作为同案犯的法子英已被执行死刑,其留下的口供均将责任归于自身,无法形成指向劳荣枝合谋的有效佐证。公诉机关试图通过间接证据构建合谋链条,但这些证据多依赖联想与推测,缺乏一锤定音的法律效力,难以认定劳荣枝在案件中具备“主犯”或“积极参与者”的地位。 更为重要的是,从劳荣枝的人生轨迹来看,其行为逻辑始终保持一致性:被法子英控制前的21年,她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;摆脱法子英后的20年,她亦遵纪守法,未再触碰法律红线。这一长达四十余年的人生轨迹,清晰地反映出其本质并非天生的暴力犯罪分子,其在1996年至1999年间的涉案行为,更可能是在胁迫与控制下的被动选择。
正如法律界普遍认可的“被迫犯罪免责”原则,若行为人因遭受暴力胁迫、生命威胁而实施犯罪行为,且无自主意志选择空间,本就应从轻、减轻甚至免除处罚,更何况本案中连劳荣枝参与犯罪的核心物证都尚未齐备。 司法的终极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,而这种正义不仅需要坚守法律条文的刚性,更需要兼顾天理人情的温度。当年涉案时,劳荣枝年仅二十三四岁,正值人生的懵懂阶段,即便存在贪财心理,也难以令人相信其具备合谋杀人的主观恶性与周密策划能力。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,不应只“究其果”而不“究其因”,更不能背离人之常情、世之常理,而应将每个案件置于天理、国法、人情的三重维度中综合考量。
第三部分:定罪证据的核心缺陷
物证缺失,无直接杀人证据
所有命案发生时均无第三方目击者,公诉方未提交具有 “唯一确定性” 的客观物证,无法直接证实劳荣枝实施杀人行为。作案工具如老虎钳、铁笼等均未留存,缺乏关键实物佐证。
口供矛盾,关键言词证据失效
同案犯法子英被处决前的口供前后矛盾,起初称部分命案由劳荣枝所为,后明确翻供,坚称所有被害人均由其独自杀害,导致唯一与 “劳荣枝杀人” 相关的言词证据丧失效力。劳荣枝在二审中也否认了此前关于 “购买冰柜” 的供述,使得法子英的相关供述成为孤证,无法形成有效印证。
主观故意缺乏充分依据
法院认定劳荣枝购买冰柜、协助移尸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共犯,但事实上,她购买冰柜时,对法子英是否真会杀人、杀人对象是谁均不明确。此类威胁在绑架案中较为常见,常州案中法子英也曾威胁杀小工却未实施,其行为与小木匠死亡结果无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,更无证据证明她有 “另起杀人” 的犯意。
第四部分:司法程序的严重瑕疵
同案不同判,违背司法一致性
合肥中院 20 多年前审理法子英案时,通过现场勘查、法医尸检等客观证据认定殷某华为法子英所杀,且明确劳荣枝系从犯,该案已生效定论。但南昌中院审理劳荣枝案时,无视前述生效判决与客观物证,仅凭口供推翻原有认定,将劳荣枝升格为主犯,甚至在无法确定殷某华真凶的情况下,以 “明知放任” 为由认定其构成间接故意杀人,违背 “同案同判” 的司法原则。
程序违规,侵害辩护权利
侦查机关对劳荣枝的审讯时间精确到 23 小时 58 分,仅差 2 分钟即达法定上限,逼近程序红线。家属委托的律师无法正常介入,法院强行启用法援律师,侵害了劳荣枝的合法辩护权利。
质证缺失,关键证据未依法核查
唯一幸存者刘某的证言未经过庭对峙与质证,关键证人被无故控制。二审中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程序质疑均被法官无视,未依法进行排除合理怀疑的审查,违背证据采信的法定程序。
第五部分:舆论裹挟与利益驱动的隐忧
未审先判,违背无罪推定原则
劳荣枝刚被抓获,媒体便将其渲染为 “女魔头”;检察官在一审前接受采访时,更是将其描述为 “智商情商极高的恶性犯罪分子”。这种提前通过舆论引导给公众植入 “劳荣枝十恶不赦” 认知的行为,完全违背了 “无罪推定” 的法治原则。
利益嫌疑,影响司法公正
抓获如此重大案件的嫌疑人,对办案人员而言可能意味着立功授奖、职务升迁。这一潜在利益驱动,或成为南昌中院无视司法程序、强行推翻合肥中院生效判决的重要诱因,让司法公正面临被利益裹挟的风险。
第六部分:法治原则下的判决反思
法律依据要求严标准
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,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、重调查研究,不轻信口供。死刑案件作为剥夺生命的极刑,更需达到 “证据确实、充分” 的最高标准,这是不可突破的法治底线。
冤案警示需引以为戒
纵观近年来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、聂树斌案等重大冤案,其平反多依赖 “真凶再现”“亡者归来” 的偶然因素,正常申诉渠道形同虚设。这一现象在劳荣枝案中再次显现,警示司法机关必须坚守程序正义与证据标准。
核心矛盾关乎司法公信力
劳荣枝案的争议核心,已超越案件本身,直指司法程序的合法性与司法权的规范行使。当司法程序沦为利益博弈的工具,当证据标准让位于舆论压力,受损的不仅是个体的生命权,更是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。
综上: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,“让每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” 绝非一句空话。劳荣枝案中,其 “被诱骗、被胁迫” 的事实有充分佐证,而定罪的核心证据缺失、司法程序存在严重瑕疵,且存在舆论裹挟与利益驱动的隐忧。
对剥夺生命的极刑,必须适用最严格、最审慎的标准。在案件关键事实存疑、证据链断裂、程序瑕疵百出的情况下,最高人民法院应正视案件中的诸多疑点与违规之处,依法启动再审程序,全面核查案件事实与证据,坚守 “疑罪从无” 的刑法原则,以证据为依据作出公正裁判。这既是对个体生命的尊重,更是对法治精神的践行,唯有如此,才能筑牢司法公正的底线,维护公众对法律的信赖。
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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